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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浙江××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镇××城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告浙江××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二建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因承建东阳某某饰品厂房工程需要,被告二建公××所属的东阳某某厂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货合同》。2008年9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575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45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9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了主张自己的权某,原告提供了原告公某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顺××公司与被告二建公××东阳某某厂房项目部签到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对账单四份、承诺书一份。被告答辩称:东阳某某厂房的确系由他们公某承建。但由于该项目系由何某某具体负责的,故对有无向原告订购混凝土,欠原告多少货款具体情况,被告公某并不了解。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为了主张自己的权某被告提供了其公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二建公××所属的东阳某某厂房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结算一次,付清上月的砼款;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2008年6月5日,东阳某某厂房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08年6月开始砼款提升每立方37元/m3,其余按原合同实行。2008年9月4日,经原告与东阳某某项目部对账,东阳某某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为254575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何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公某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原告公某与被告二建公××东阳某某厂房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业务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等;3、对账单四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至2008年9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575元。本院认为:东阳某某厂房项目部作为被告二建公××的下属机构,因施工需要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此产生的权某、义务应由被告二建公××来享受与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货款每月15日结算一次,付清上月的砼款,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16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杭州××司支付原告浙江××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45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1元,减半收取288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