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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009年11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至320线100KM+825M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路段时遇前方堵车,因欲转入非机动车道前行,乘坐在车上的孙立兵遂下车到货车后面指挥倒车,被告人赵某乙在倒车过程中未能查明车后情况,盲目倒车,将孙立兵挤压在自己与后方莫显昆停在道路上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间,造成孙立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经本院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显昆、唐平、唐寿立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院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