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椒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某某与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椒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9754-5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0日、2010年2月3日、3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承包某某,约定:工程内容为被告开办的沃某得少儿国际英语(椒江店)室内装修,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总工期为30天,从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447000元人民币,结算时根据预算书所列项目单价,工程某按实计算,预算书未包含项目单价,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为进场前付134000元,工程某完成60%付156000元,工程某完成80%时付至结算总造价95%,余款待工程结算办理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被告同时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签名认可预算工程某,并进一步明确结算原则为工程某实际测实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也于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进场费134000元。至2007年9月6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对整个施工场地进行了最后保洁工作,至2007年9月1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同年9月19日,原告同被告工作人员对工程某进行了实际测量,结算造价为489164.74元除去被告8月29日支付的13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25164.74元未付,11月27日,被告又支付100000元,但余款至今拒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一方面使用装修后工程,另一方面又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拖欠工程款125164.74元不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8529.5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164.74元以及违约金28529.52元(60天*225.164元/天+120天*125.164元/天,从2007年9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工程装饰装修承包某某、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装修工程以及工程预算总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二、工程结算原则,证明工程按实结算;三、工程结算书,证明结算造价为489164.74元。被告任某某答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本案工程的交付义务,双方约定总工期为30天,即8月6日至9月6日,实际到9月6日原告并没有按约完工。原告并没有按约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将施工方案交给被告审核,被告同意后才可施工,而原告并没有按此履行。被告拿到原告决算书后发现很多于原来的不一样,从每个项目的对比情况来看,工程实际用量情况来看有很大出入,且玻璃款是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约履行,特别是隐蔽工程,没有征得被告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工程款,则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时间起算不对,标准过高。被告任某某举证如下:一、工程装饰装修承包某某、工程预算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但证明工程某是按实计算,但必须由被告签字认可,同时约定工程期限,被告完工超过期限7天;塑胶地板的数量清单,证明原告的决算书是不正确的;照片7张,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收款收据,证明本案玻璃款是被告直接支付。根据原告申请,要求对本案室内装修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了浙建经(台)鉴(2010)001号鉴定结论,装修装饰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为450446.19元(其中室内装修为313726.67元,暂定价为136719.52元)。而暂定价的确定是因为部分项目因五施工图纸或签证单,且无工程预算单价,归入暂定价,如实际施工与此不同,工程某及单价按实调整。根据被告申请要求对本案装修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检测鉴定结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为1、墙体、梁、柱的粉刷开裂及脱落;2、窗户周围墙体的渗漏;3、教务办公室与教师办公室的线路未通过地面找平层走暗线;4、装饰木板与原结构墙、梁、柱交接部位的开裂;5、台阶及踢脚部位的油漆脱落。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事实情况,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完工逾期七天无异议,但原因是现场施工环境不允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按实测量,对于证据三,不能证明是现场照片,对于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工程某的造价鉴定无异议,对工程质量鉴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多时,质量问题是否在使用后产生不清除,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无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总的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的暂定价,原告未提供签证单也未提供详单,应去掉暂定价部分。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以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也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以及工程质量鉴定,两份鉴定均是本院委托相关具有资质单位所作,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承包某某,约定:工程内容为被告开办的沃某得少儿国际英语(椒江店)室内装修,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总工期为30天,从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447000元人民币,结算时根据预算书所列项目单价,工程某按实计算,预算书未包含项目单价,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为进场前付134000元,工程某完成60%付156000元,工程某完成80%时付至结算总造价95%,余款待工程结算办理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被告同时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签名认可预算工程某,并进一步明确结算原则为工程某实际测实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也于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进场费134000元。至2007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8月29日支付的130000元,11月27日被告又支付100000元,另外被告支付了玻璃款21627元。本院委托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浙建经(台)鉴(2010)001号鉴定结论,装修装饰工程鉴定造价合计为450446.19元(其中室内装修为313726.67元,暂定价为136719.52元)。而暂定价的确定是因为部分项目因五施工图纸或签证单,且无工程预算单价,归入暂定价,如实际施工与此不同,工程某及单价按实调整。另外根据被告申请要求对本案装修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检测鉴定结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为1、墙体、梁、柱的粉刷开裂及脱落;2、窗户周围墙体的渗漏;3、教务办公室与教师办公室的线路未通过地面找平层走暗线;4、装饰木板与原结构墙、梁、柱交接部位的开裂;5、台阶及踢脚部位的油漆脱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装修款总金额为450446.19元,其中虽有暂定价为136719.52元,但鉴于暂定价部分项目实际已施工,清单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实际使用,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暂定价计入装修款总额。故被告至今尚有64819.19元工程款未付。由于双方约定结算依据是按实计算,且新增项目被告未签证,因此结算日作为被告付款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提出减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工程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理由,涉及修复以及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4819.1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为168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为5185元,由原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97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余晓勇二0一〇年三月一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