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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郑某某,李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经被告李某某、陈甲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付利息至2009年3月。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前期利息7700元及后期利息(自2010年3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某某、陈甲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被告陈甲答辩称:担保是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经被告陈甲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甲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在收应诉材料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被告郑某某经被告陈甲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3月。借款本金7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予以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应还本付息。被告陈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前期利息7700元并支付后期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