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嘉莉与董国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莉,董国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嘉莉。被告:董国明。原告陈嘉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董国明(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莉、被告董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一只,型号为GTN212。原告使用后发现该手机质量很差,使用不到一年很多部件就损坏了,如充电器、数据线、机壳、显示屏、电板等。被告的售后服务也极差,不愿修理、更换、退货。原告现在已经无法买到相应配件,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此外被告还有欺诈行为,在原告购机时收取100元的保号费。因原告向消协投诉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全额退款900元,其中手机款800元、保号费100元。2、被告赔偿损失398元,其中维修费140元、车费30元、6个月的手机月租费228元(按照每月38元计算),合计1298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手机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手机支付的金额,是2008年夏季时购买的。2、购买显示屏收据,证明手机显示屏损坏,原告更换显示屏支付110元。3、购买数据线收据,证明手机数据线损坏,原告更换数据线支付30元。4、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5、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出售的手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原告所述的手机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而且原告没有在三包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并且当时原告说手机数据线是自己拉断的。被告收取100元保号费也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与手机质量问题没有关系。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属实。证据2,显示屏不属于三包范围。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此前原告曾向其他部门投诉,被告去过两次,但原告没到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无任何修理单位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佳通”牌移动电话机一只(型号为GTN212,IMEI为355822010098547),支付价款8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以及三包凭证,收据备注栏中载明保修一年。同年8月7日,原告因该移动电话机数据线损坏,购买数据线一根,支付价款30元。2009年7月9日,原告以购买的移动电话机维修多次不能正常使用为由,向消协投诉,被告未前往调解。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系移动电话机的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首先,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在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相应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未能举证证明所购移动电话机主机存在三包规定的性能故障以及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应的异议。故原告要求全额退还手机价款8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退还100元保号费,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该款项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问题。因数据接口卡的三包有效期为1个月。损失中30元数据线更换的费用,系在三包期限内发生,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余显示屏维修费、车费、移动电话机月租费等损失请求,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国明赔偿陈嘉莉损失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嘉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嘉莉负担20元,由董国明负担5元。董国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