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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胡甲、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胡甲,王某某,胡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地××光××园。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胡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城××)为与被告胡甲、王某某、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王某某、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胡乙名下位于瑞安市马屿镇水坑村(所有权证号:143329,建筑面积106.94平方米)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胡甲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消8201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000元,月利率为6.682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胡甲自愿以牌照为浙c?sm598雅阁牌hg7203ab型(车架号lhgcp168288017039)轿车一辆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某某、胡乙又自愿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依约将贷款148000元发放给被告胡甲,但被告胡甲仅偿还本金28777.77元以及利息付至2009年6月22日。从2009年6月22日开始逾期,尚欠本金19222.23元及利息和逾期息,被告王某某、胡乙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方从2009年6月22日至今已累计六期以上未按期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方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被告方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消8201号《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胡甲、王某某、胡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222.23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息利率计付);3、如被告胡甲不履行,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胡甲所有的牌照为浙c×××××雅阁牌hg7203ab型(车架号lhgcp168288017039)轿车一辆,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南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和被告胡甲收到贷款148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胡甲以车辆作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胡乙为该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胡甲还款情况及剩余本金情况的事实;6、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证明因被告胡甲违约原告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甲、王某某、胡乙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城××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胡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甲未按时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甲将其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胡甲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胡乙为被告胡甲的的债务书面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胡乙与胡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王某某、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胡甲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胡甲、王某某、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19222.23元及利息、逾期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合同约定利率按所欠按揭金额分段计算,即利息按月利率6.6825‰计算,逾期息按月利率10.02375‰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经济损失7000元;三、若被告胡甲、王某某、胡乙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甲抵押的浙c?sm598雅阁牌hg7203ab型(车架号lhgcp168288017039)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胡甲、王某某、胡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晓峰审判员  陈 琼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