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嵊州市××××经济合作社土地补偿与嵊州市××××经济合作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嵊州市××××经济合作社土地补偿,嵊州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俞某某。法定代理人陆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嵊州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山村。法定代表人陆乙。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嵊州市××××经济合作社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鹿山街道方田山村农业户口村民,享有村民的有关权利,同时承担村民的有关义务,2006年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方田山村土地进行了征用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2008年4月20日被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人口平均每人分配了土地补偿费5000元,但对原告拒绝分配,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分配上述款项,但一直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5000元。被告嵊州市××××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2、(2009)嵊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分给其村民每人5000元补偿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出生后,其户籍申报在被告村。2005年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村部分土地进行了征用,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08年3月25日被告村决定对所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同年4月被告分给其村民每人5000元补偿费,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补偿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其户籍申报在被告村,故原告应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被告村成员相应的权利,现按照被告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原告应当分配到与其他村民等同的份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经济合作社应支付俞某某土地补偿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