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饶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饶某甲。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吕某出庭陈述,被告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饶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结婚时,原告父母为原、被告提供了住处,添置了家具,并出资让被告在龙港礼品城经营珠宝首饰生意,但被告在经营期间经常以做生意为由外出不归,2007年7月,被告再次外出,音信全无,至今未归,最终导致其经营的店面因无人看管而倒闭。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从未履行过父亲的责任。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为经营生意及生活支出而向他人借债101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饶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儿子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曾经经营珠宝首饰生意的事实;5、苍南县金乡镇七星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居住、生育及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申请证人王某乙、吕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王某乙、吕某系原告邻居。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自2006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7月份至今没有在原告娘家看到被告。证人吕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结婚后就居住在原告娘家,自2007年6月开始就没有看见被告。被告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具有公信力的相关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对这些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甲、被告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矛盾于2007年7月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本院认为:王某甲、饶某甲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两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并没有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儿子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亦满审判员 陈 胜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娄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