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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4号原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波,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刘某涛。原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波、韩某,被告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4月9日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且被告已享受2008、2009年带薪年休假。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2009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93.1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16542.12元。被告辩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给我休年休假,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我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周六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1月7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入职原告工作,任职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07年4月9日起,试用期3个月;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期满后工资1500元/月;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结构。2007年8月,被告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2008年7月,被告转为业务经理后基本工资调整为2100元。2009年7月11日被告以回家探亲为由离职,离职时领取工资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另查明,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1、2008、2009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3862.70元;2、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182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非终字(2009)第3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08、2009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93.11元;2、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16542.1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离职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是月薪制,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表明其工资形式为月薪,但其辩称实际为基本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对此双方存有争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足以表明双方约定的工资包含周六工作时间。根据被告认可的每月周六加班时数28.33小时、以2007年7月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时薪为:1500元÷(21.75天×8小时+28.33小时×200%)=6.5元/小时,高于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小时平均工资,因此,该约定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月薪制予以认可。自2007年7月始,随着工资的调整,原告实际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均高于1500元,可以认定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认可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据以计算的月工资标准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据被告确认的工资单,被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0.17元,此间时薪经核算为2100元÷(21.75天×8小时+28.33小时×200%)=8.8元/小时,那么周六加班费为28.33小时×8.8元/小时×200%=498.61元/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为1992.09元,因此,本院以此为标准核算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92.09元/月÷21.75天/月×7天×300%=192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2008、2009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23.4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艳书记员  巫小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