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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吴某。被告尹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11月9日在安某省广德县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20日生育女儿尹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尊重原告,一切听从母亲安排,尤其喜欢喝酒,酒后为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2、婚生女尹某的抚养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被告父亲未把在长兴的房子赠予女儿,双方感情仍是好的。虽然曾打过原告,但原告也打过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和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现有的财产(家用电器)约11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11月9日在安某省广德县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20日生育女儿尹某。原告现以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为自己的行为出具了保证书。现原告以被告不尊重原告,一切事务听从母亲安排,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有矛盾和隔阂,但尚未达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原告据其所述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过于轻率。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切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与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