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与被申诉人文成县信用、文××县信××合××社与周某某、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与被申诉人文成县信用,文××县信××合××社,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78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文××县信××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申诉人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与被申诉人文成县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刘晓平、吴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7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4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传唤申诉人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文成人民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0.5元,由申诉人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