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唐××。被告:项××。原告唐××为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秀华、叶信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09年3月25日,被告项××向原告唐××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项××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项××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项××未作答辩。原告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要求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期,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