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8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3日和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合计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届期,被告未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5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合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5月5日,被告陈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合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对该借款未提供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