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60号原告:管某。被告:姚某。原告管某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55000元依法分担。被告姚某答辩称:结婚多年来,被告处处顺着原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7日购买浙b×××××飞度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1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现在宁波范某某小学读二年级。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工厂停业。之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