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35号原告徐某甲。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年12岁,在展茅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带着年幼的女儿去了娘家,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一直不肯回家。从此被告带着女儿一直租住在张家村,再也没有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起诉请求:1、要求离婚。2、原告婚前所购入的展茅镇柴家小区2号楼202室集资房一套属原告所有。3、女儿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负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作为证据。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自2006年10月起至今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走到离婚的地步。夫妻反目的原因之一是原告金钱观过重,不尊重和信任被告,2006年6月底座落于田公岙的两间老房某出卖得款6万元,开始存的是被告户头,但原告居然不信妻子执意转存到自己处,原告还拒绝偿还欠被告姐姐余乙的1万元债务。离婚后被告应分割6万元房屋出卖款,并由原告归还欠余乙的1万元债务。二、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在相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共同生活,原告购买房屋及装璜虽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但均由被告共同操办,被告将自己的私房钱纳入其中,并且又向外举债5.5万元,在婚后经过多年才共同还清。三、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另外原告在分居期间除支付过女儿98元书学费和120元中餐费外,未尽抚养女儿的其他义务,应支付分居期间的女儿抚养费4万元。四、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携女儿租房居住,期间被告因手骨折而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持母女俩温饱,被告不得不带伤坚持劳动,生活极其困难,在本案开庭前不久被告又举债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经常病休,只好举债度日,先后向村民贝某某、张某某共借款2万元未还,要求由原告偿还,并依法由原告补偿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旧房出卖事实。2、借条复印件五张,拟证明被告举债2万元。3、病历及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受伤治疗事实。4、调查笔录及三证人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负债及辩称的有关事实成立。5、女儿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辩称的有关事实成立。原告针对被告的意见提出答辩,一、父母的老房某出卖原告确实得款6万元,但原告已用于偿还以前赡养母亲所欠债务及其他花费。二、展茅街道柴家小区2号楼202室是原告婚前所购并装潢,被告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因此负债,被告无权分割。三、离婚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分居期间原告支付过二年女儿书学费和女儿在学校吃中饭的费用。四、被告在替他人做工时负伤骨折,医疗费等应该可以赔偿,无须负债,被告与原告分居并租房居住是其自找的,原告不会替其还债,也不会补偿给其金钱。经审理查明,1996年底原告购置了展茅街道柴家小区2号楼202室“集资房”一套,此后即进行了装潢。××××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徐某乙,现就读于展茅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后,原告一直在沈家门各土建工地做钢筋工,月收入二、三千元;被告经常打些零工。2006年,原、被告共同把原告父母遗留的二间老房某出卖得款6万元,开始存在被告帐户,原告坚持把款项转到了自己帐户,为此双方发生较剧烈的矛盾,不久,被告携女儿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后又租房居住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除曾支付过女儿少量书学费和在校中餐费外,基本没尽其他抚养义务。2007年12月,被告在替他人做工时左手骨折,经不锈钢材料内固定后,至2010年1月拆除内固定,期间被告经常带伤坚持劳动,被告母女俩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较为贫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合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数年,夫妻感情处于破裂境地,和好无望,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虽双方均要求在离婚后由自己直接抚养女儿,但根据女儿近几年来的生活状况和其本人的强烈要求,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一部分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分居三年半,女儿几乎由被告独自抚养,而原告基本未尽到抚养女儿的职责,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请求可予适当支持,但金额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给付,酌情考虑按上述标准的60%比例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6万元老房某出卖款和分割原告名义购入的展茅街道柴家小区2号楼202室房屋之请求,因出卖的老房某性质是原告父母的遗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无法确定,而展茅街道柴家小区2号楼202室系原告婚前所购和装潢,被告辩称自己投入资金及装潢负债,对此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案无法予以处理。原告要求明确柴家小区2号楼202室集资房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已有记载,本案无须涉及。对于被告提出的自己向贝某某、张某某借款2万元和原告向余乙借款1万元均由原告偿还的请求,因原告对债务予以否认,且该债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自己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离婚后由原告补偿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无住房、缺乏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困难状况,结合原告有集资套房且劳动能力较强收益较多的实际情况,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可酌情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乙由被告余某直接抚养,原告徐某甲从2010年3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每半年预付一次,分别于3月底和9月底前付清,直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徐某甲酌情支付给被告余某双方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15000元(7375元×3.5年×60%);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2500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