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系金某和被告张某乙的婚生子,2009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一分抚养费。另外随着物价的上涨等原因,被告答应的3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起每月抚养费增加至6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3900元;2、从2010年2月份起开始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对离婚协议及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未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39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为当时钱不够,后来其曾想要支付,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接受,现其愿意支付。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到目前只有三个月,物价上升幅度有限,且其没有稳定的收入。若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其愿意原告跟随其生活,且其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任何抚养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2000多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抚养费为被告工资的20%至30%。原告断奶之后,每个月在奶粉、鱼肝油、尿不湿、衣服、智能玩具等各方面花费很大,每个月至少一千两三百,且物价上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承受能力有限。被告质证意见:对协议有异议,应按照民政局的协议。打算离婚时其曾问原告法定代理人如何计算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需要。后来去民政局签协议时又被问到抚养费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还是表示不需要,还是其提议写3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没有异议。若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抚养不起原告,其愿意抚养原告,且其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索要抚养费。几个月的时间物价不可能上升50%,另每月购买奶粉的金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想象的,其不知道原告在奶粉上的具体花费。且其在私营单位工作,工资收入不稳定,平均月工资约17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与张某乙于2009年12月21日在海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张某甲为金某与张某乙的婚生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某甲由金某抚养,张某乙每月承担张某甲生活费300元,于2009年1月起直至张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张某乙从未支付过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父亲,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张某甲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总计3900元。另,关于张某甲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金某与张静涛离婚至今只有3个月左右,但考虑到现行物价水平及张某甲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张静涛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500元为宜。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900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二、被告张某乙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于2010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2010年度前5个月的抚养费2500元,以后分别于每年的12月底及6月底前分别支付每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