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金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金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金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金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金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楼。诉讼代表人陈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金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7时05分左右,被告金甲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山驶往新昌方向,途经江拔线64km+200m地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89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6745.95元(95天×71.01元/天)、误工费20876.94元(294天×71.01元/天)、交通费405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0735.20元(9258元/年×20年×20%×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21395.84元。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甲已付原告25320.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金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甲无异议;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用。被告金甲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金甲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405元,被告金甲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5、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金甲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金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已付原告2532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6、金乙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0天。原告及被告金甲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6,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金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病历及医疗费某某单,医疗费应认定38962.75元(含非医保费用1697.5元);证据4,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交通费考虑200元为宜;证据5,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费1800元中,应认定1400元。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1日7时05分左右,被告金甲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山驶往新昌方向,途经江拔线64km+200m地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8962.75元(含非医保费用1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6390.9元(90天×71.01元/天)、误工费19882.8元(280天×71.01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70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合计114738.45元。另查明:被告金甲已付原告25320.7元;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10%)。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435.6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05.7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570.92元的90%计30213.83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570.92元的10%计3357.09元及非医保用药1261.83元由被告金甲赔偿。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10119.53元中,被告金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0701.78元,为此该垫付款20701.78元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被告金甲。现原告所主张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119.53元,其中89417.75元支付给原告梁某某,20701.78元支付给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甲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618.92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5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公司已付),合计诉讼费296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金甲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