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图书有限公司、义乌市××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图书有限公司,义乌市××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义乌市××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3-1-1。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告义乌市××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图书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图书,至2008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有77885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二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还部分图书。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10.36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510.3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某答辩称:被告向某告购买图书,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62510.36元是事实,被告结欠不还的原因是被告原来租赁开书店的房屋,因政府拆迁没有安置,所以书店已经关闭,目前被告还有6807本,价值153226元的书放在租赁的仓库里无法出售,因此欠了原告以上书款,目前也没有能力支付该笔货款,希望以被告库存的图书来抵偿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至2008年8月19日止欠原告货款7788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图书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某告购买图书。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5月23日结欠原告书款75894元,对该笔书款,在欠条中载明于2008年8月28日一次性付清;另一份欠条被告确认自2008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9日结欠原告书款1991元。以上书款合计7788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还部分图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62510.36元。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新知书店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并就结欠货款向某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清结相应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62510.3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义乌市××图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10.36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2510.36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