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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4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和××厦。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下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自有的浙10.20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头陀驶往新前方向,途经黄岩长决线前陈村路段处,因行驶过程中车厢后拦板开启,碰撞对方某某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8日,因双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作出了调解终结书。经查,浙10.202**号车辆的承保单位为被告渤海××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及门诊治疗。并经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5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41677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742.5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820.37元。扣减被告王某某已赔偿的12500元,还应赔偿99320.37元,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实,交警部门认定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应以受伤时的标准每天4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的610元;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只有十级伤残,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742.5元过高,应以350元为妥;精神抚慰金请求10000元过高,拟1000元较合理。被告渤海××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只能按部分依赖护理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按门诊次数加住院时间计付;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应由车方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工商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已投保在被告渤海××公司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案经调解未成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用去医疗费用及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需一人护理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及化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化去交通费742.5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5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明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录;证据7的票据过多,法院应酌情考虑350元为妥。被告渤海××公司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台一医住院预收款票据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及支付医疗费2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1000元已计入被告支付的12500元内,200元医疗费未计算在医疗费总额内。被告渤海××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宣读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29.6元;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被告王某某垫付鉴定费1040元的票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误工时间确定6个月不合理,要求法院适当增加误工时间。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10.20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头陀驶往新前方向,途经黄岩长决线12km+751m处,因行驶过程中车厢后拦板开启,碰撞对向驾骑自行车的原告葛某某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住院68天出院。出院诊断: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伴有54321┴123456牙槽突骨折)、上唇裂伤、21┴、1┬3冠折、脑震荡、应激障碍。出院医嘱: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门诊治疗等。2009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1天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后医院均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第一次出院后至2009年9月,医院多次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共508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31774.87元(其中有伙食费61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0元),交通费742.50元。2009年10月13日,原告的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并化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伤后入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元、支付缴院费1000元,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王某某交纳的赔偿款11500元,合计12700元。2009年12月18日,交警部门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作出了调解终结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应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的合理性予以审查。2010年2月23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为429.6元;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被告王某某垫付了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10.20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渤海××公司,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因车厢后拦板开启,碰撞在骑自行车的原告葛某某面部,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定责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经鉴定,有429.60元属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医疗费中有610元伙食费亦应扣减;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180天为准,原告请求再适当增加理由不足;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至定残前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现被告要求按40元一天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后门诊次数,其本人和陪同家属所化的交通费742.6元基本合理,应予支持;虽然医院未出具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其营养费应予以考虑,本院酌情给予500元为宜;原告面部受伤致多颗牙齿损坏,给日常生活带来困难,且已构成10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10000元过高,应予降低,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为妥。被告渤海××公司依照保险条款规定,提出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有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0735.27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429.6元和伙食费610元、另增加被告垫付的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742.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4583.77元。被告渤海××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742.5元、误工费1278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9778.5元。超出部分为24805.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葛某某人民币74583.77元,扣除已支付的12700元,还应支付61883.7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葛某某49778.50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16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0元;司法鉴定费用104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1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崇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