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恒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浙江恒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21号。负责人:王斌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荻港。法定代表人:章雄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晓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恒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华公司所有的浙e×××××旅行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04年3月31日,恒华公司的驾驶员孙伟驾驶恒华公司所有的浙e×××××旅行车与温上元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上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4年4月,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恒华公司的驾驶员孙伟与受害人温上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恒华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判令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恒华公司保险理赔款1984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调解书有异议,对恒华公司起诉的标的组成的项目有异议。第二,双方是在2003年6月28日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华公司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恒华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现恒华公司要求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被保险人具体应付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责任分担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在本案中,事故当事人在2009年7月20日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时恒华公司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的具体责任内容才被最终确定,亦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恒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的2009年7月20日,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恒华公司要求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符合法定时效期间。恒华公司与第三人温上元经南浔区交警大队调解签订的调解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出具了收据,法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理赔的项目和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根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法院核准,此次事故中造成第三人及恒华公司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9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医疗费160477.25元、交通费468元、误工费91094.5元、护理费17020元、车辆维修费12113元,以上合计383061.55元,恒华公司根据同等责任按50%向第三人赔付并无不当,但具体金额应予调整,即按50%计算,恒华公司应赔偿第三人191530.78元。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但恒华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理赔的金额为191530.78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91530.78元。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恒华公司负担75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060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恒华公司不听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自行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将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医疗费用等擅自赔偿给伤者,故恒华公司与伤者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原审法院认可了恒华公司对误工费金额的诉请,但是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伤者的诊断证明开出来的是需要休息21个月,医院的鉴定表也伤者显示需要休息2年,事故发生之日是2004年3月31日,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09年7月6日,故不存在持续误工的说法,况且九八医院的出具鉴定表的休息2年的时间与诊断证明的休息21个月的时间大致吻合,故原审判决误工时间58个月不当。3、原审对于护理时间的认定也不妥。伤者第一次住院120天,2004年7月29日开具陪护发票上陪护时间是195天,付款人是伤者,可见护理时间是在半年左右,而九八医院出具的鉴定表显示需要护理半年,两者也是大致相吻合的,故原审法院对护理时间计算重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恒华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辩称:虽然我国保险法第26条的确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但是依据保监会的保监复(1999)256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故在本案中,受害人温上元与恒华公司在南浔区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之日,即2009年7月25日,才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故本案保险事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赔偿的数额计算,有法可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恒华公司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时间的认定是否合理。第一,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在2004年3月31日,2004年3月与2006年4月温上元二次住院治疗,2008年8月11日温上元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精神病鉴定,在2009年7月10日温上元又在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09年7月20日温上元与恒华公司在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温上元与恒华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一直在处理过程中,最后损失金额是到2009年7月10日才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恒华公司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也直到此时才最终确认,另外作为保险行业管理机关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如何理解也曾经做了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温上元在2004年与2006年二次住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九八医院对温上元的伤情医疗情况出具了鉴定表,鉴定医师意见为“……休息2年,护理一人半年”,按常理应理解为出具鉴定表以后休息两年,故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