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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常山县××出租公司、中与徐某某、常山县××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徐某某,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渡口小区××幢。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常山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h×××××号轿车由衢州驶往常山方向,途经320线462km+400m常山县招贤镇谢田头村路段时,右前轮爆裂,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常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d-0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第4、5掌骨骨折;牙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及门诊治疗21天,共化去医疗费10942.7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养、门诊随诊及继续休息三个月等。另原告还须拆内固定费5000元。2009年8月28日,江某某志司某某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18600元。综上,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徐某某驾车不慎造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号轿车的车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浙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常山县××出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和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5879.8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936.84元;后续治疗费应为9000元即拆内固定费5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所在单位有劳动关系,若原告的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误工费应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应为7526元;护理费也应按每天71元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为149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该费用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516元;鉴定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为宜;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徐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治疗费用有异议,应不超过4000元为宜。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江西省玉山县公某某出具的“户成员信息”一份、江西省玉山县横街镇周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治证明书二份、费某某单一份、药品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第4、5掌骨骨折、牙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及门诊治疗21天,共化去医疗费10942.7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养、门诊随诊及继续休息三个月等事实;4、浙江省衢州市公某某柯甲分局航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暂住证二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柯城区;5、衢州市柯乙红某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工资损失情况;6、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20元以及因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80元的事实;7、江某某志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江某某志司某某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16800元以及因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等花去交通费271元;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以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应提供医生的证明;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不在暂住证的有效期内;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被告徐某某、常山县××出租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票据六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支某某救费1800元及行道树损失100元、向常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暂存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某某所支付的施救费及行道树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无异议,另原告从常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徐某某交纳的事故暂存款6000元。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进行重新评定,故本院当庭出示了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出具的“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388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h×××××号轿车由衢州驶往常山方向,途经320线462km+400m常山县招贤镇谢田头村路段时,右前轮爆裂,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常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d-0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手4、5掌骨骨折;牙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及门诊治疗21天,共化去医疗费10942.7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养、继予右手石膏固定;门诊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拆内固定需5000元。2009年8月28日,经江某某志司某某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18600元。2009年9月4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常山县××出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和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5879.8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进行重新评定。2010年1月27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出具了“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388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右手的损伤遗留手指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某牙齿损伤若二期行普通适用型烤瓷修复,费用额不会超过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浙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预付原告8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出租公司是浙h×××××号轿车的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监督义务,同时还收取管理费,是营运利益的享有者,因此应对被告徐某某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浙h×××××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42.7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936.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中拆内固定5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4000元)、误工费7526元、护理费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271元、车辆损失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23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96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635.95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936.8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二、鉴定费(其中原告陈某某预付1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付1440元)26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62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000元。三、因被告徐某某已预付原告8300元,故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陈某某77857.95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徐某某53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8元已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9元,被告徐某某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