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陈甲、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杨××。被告陈甲。被告周×。原告杨××与被告陈甲、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陈甲以生产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杭州开佳庭餐饮管理有限公某开张后一个月归还。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杭州开佳庭餐饮管理有限公某于2008年10月23日开始营业,并于2008年12月23日开张,被告承诺的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陈甲至今仍分文未还,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75元(利息按日���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被告陈甲、周×未提出答辩。原告杨××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甲向某告杨××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被告周×担保的事实。2、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杭州开佳庭餐饮管理有限公某于2008年10月23日成立,经工商部门于2008年11月26日核准开始营业,被告承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乙、周×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已于2009年1月23日届满,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之时,保证人周×的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周×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保证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归还给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陈甲支付给原告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075元(计算至09年9月13日止)。上述两项合计262075元,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700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6元、被告陈甲负担人民币690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甲、周×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人民币7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 勤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