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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桥××有限公司、仙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桥××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仙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甲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仙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瓦楞纸、包装纸箱等产品的生产企业。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瑞安市众信滤清器制造厂将此前双方买卖包装用纸箱业务关系进行结算。瑞安市众信滤清器制造厂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512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清偿货款5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仙桥××有限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安市众信滤清器制造厂的登记情况和被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瑞安市众信滤清器制造厂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瑞安市众信滤清器制造厂结欠原告货款512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市众信滤清器制造厂包装用纸箱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瑞安市众信滤清器制造厂结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被告胡某某作为瑞安市众信滤清器制造厂的业主,应对瑞安市众信滤清器制造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仙桥××有限公司货款5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