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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6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于烟台龙海家园工地从事泥水匠工作。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保证于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烟台市成龙建设集团承建的龙海家园工地从事泥水匠工作。2009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于2010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资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