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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2008年9月27日50000元,2008年11月6日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2008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27日归还的事实。2、提供2008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6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27日前归还;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曹某某负担。该款汪某某已预交,由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