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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9月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3日前返还。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09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限期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3日前返还,并由张水良担保。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09年9月9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7年10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少华审 判 员  吴宏斌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