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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许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许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滕某某。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许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滕某某,被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6月7日晚,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0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012元(医疗费9,535元、护理费2,62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甲答辩称:对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6月7日晚发生纠纷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双方冲突中原告先动手,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丈夫和儿子在本次纠纷中也参与,原告丈夫抓住被告头发,原告儿子打被告巴掌,要求他们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上记载姓名为“沈丙”,与原告无关。本案中的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原告的肺部疾病,与被告行为无关,被告无需赔偿,其余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核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及原告丈夫许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主张证明2009年6月7日晚原告被被告打伤,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将原告家的酒坛砸破,原告作为一个老人拿扫把是一种自卫某为,即使原告拿扫把阻止被告、打被告,也是一种法律上的合理合法行为,过错完全在被告;三份笔录充分证明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绍兴县齐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了解,2009年6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因对原告夫妇不让其通过原告田地放水而怀恨在心,到原告家吵闹,原告被被告推到地上导致头部受伤的事实;3、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主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人当庭陈述证言;4、绍兴县马鞍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5、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证据4记载的病人“沈丙”即本案原告沈甲。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陈述内容避重就轻,对原告儿子打被告巴掌之事进行回避;三份询问笔录均可反映被告把原告家酒坛打破的起因是原告丈夫把水田的通道堵塞了;且可反映当时原告是用扫把来打被告,被告为了自卫,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原告跌倒了;证据2的记载内容部分是事实,但原告被被告推到在地上的记载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为了自卫和原告争夺扫把时才导致原告倒地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证人系婆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证人陈述避重就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无异议,但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应予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晚上20时许,我就到许乙家,把他家门口(那块地方其实是我家的地)的酒坛砸破了,听到声音后许乙的老婆沈甲就拿着扫把开门从屋里出来。她拿扫把打了我几下,她又要拿扫把来打我我就夺住了她的扫把,争夺中她就倒在了地上”,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我看见她走进来,我就拿了扫把,她走进的时候,我试着拿扫把打她,结果被她夺住了”,另结合证据2、证据3,可证明原、被告在纠纷中存在身体接触,被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证据4、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方与原告方之前存在田地放水纠纷,2009年6月7日晚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家门口的酒坛砸破,原告试着拿扫把打被告,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马鞍人民医院和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因本次纠纷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534.78元、护理费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在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纠纷起因系被告到原告家吵闹,砸破原告家酒坛,故被告存在过错,另原告自认试着拿扫把打被告,双方在争夺过程中原告受伤,故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确定,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与被告行为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丈夫、儿子赔偿精神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甲应赔偿沈甲医疗费9,534.78元、护理费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12,261.78元的80%计9,809.4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沈甲负担22元,许甲负担53元,许甲应负担部分已由沈甲垫付,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沈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钱舟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