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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8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刘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村××楼××室,现住所地复兴大桥旁大名空间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易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蔡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为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公司诉称:斯××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营冰箱压缩机、干燥过滤器、制冷设备等。2009年9月18日天××公司向某某兰公司出具了一份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用于支付欠款,票号为cg0208293345,出票人为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人杭州农行复兴支行,斯××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银行要求付款时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银行退票,为此,斯××公司多次与天××公司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公司支付某某兰公司欠款人民币116718元。2、天××公司支付某某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05元(从2009年9月19日暂计至2009年12月29日,应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公司负担。天××公司答辩称:1、斯××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天××公司确实向某某兰公司开具了转账支票一张,但并非斯××公司所说是天××公司为欠款而开具,而是向某某兰公司购买铜管等材料而开具,但斯××公司实际未交付货物。天××公司与斯××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一般都是货款两清,天××公司也从未拖欠货款。二、天××公司拒绝付款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由于斯××公司未向天××公司发货,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天××公司提起反诉称:天××公司与斯××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一般都是货款两清,天××公司从未拖欠斯××公司货款。2009年9月18日,斯××公司向天××公司口头要求购买铜管等材料,并先行向其开具票号为“杭州cg/02,08293345”、金额为116718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斯××公司未按约定向天××公司发货,天××公司向某某兰公司要求归还支票,但遭到拒绝。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斯××公司归还天××公司开具的票号为“杭州cg/02,08293345”金额为116718元的转账支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公司负担。斯××公司答辩称:天××公司已经认可确实向原告开具116718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斯××公司也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天××公司供货。请求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天××公司拖欠斯××公司货款的事实;2、退票通知书,证明天××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斯××公司已向天××公司发货的事实;4、录音光盘、翻译材料,证明斯××公司已向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是彭某某以天××公司名义接受价值116718元的一批货。天××公司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的录音,认可其中的声音是蔡某的声音,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的焦点无直接关系,因为蔡某不是天××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该份录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天××公司的有关人员收到过斯××公司供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斯××公司主营冰箱压缩机、干燥过滤器、制冷设备等,与天××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18日,天××公司向某某兰公司开具一份转帐支票,票号为“杭州cg/02,08293345”,支票中记载的票额为116718元、用途为材料,支票���的其他记载事项完整。2009年9月21日,斯××公司将上述转帐支票投入银行,但因帐户存款不足而遭到银行退票。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斯××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并不否认与斯××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只是认为应由“彭某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斯××公司主张的票据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与买卖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斯××公司与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对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否实际履行,斯××公司虽不能提供直接的货物交付凭证,但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证明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天××公司只是认为应由“彭某某”承担责任。而天××公司针对本诉的��辩意见,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斯××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有理有据,天××公司应当根据转帐支票记载的票额向某某兰公司支付116718元的票据款;因斯××公司于起诉之日才明确向天××公司主张追索权,故本院仅对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天××公司提起的反诉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杭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16718元及��2009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用2678元,申请保全费1120元,合计3798元,由本诉原告杭州××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元,由本诉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27元;反诉受理费1339元,由反诉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