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郝甲、郝甲与被告岳东、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甲,郝甲与被告岳东、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郝甲。法定代理人:郝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区××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乙。原告郝甲与被告岳东、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于被告岳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甲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4时40分许,郝某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蒙城县双发汽车运输队(现更名为蒙城县双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号箱式货车从江苏南京行至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某方向95公里+500米处与岳东驾驶的属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辽N×××××/辽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郝甲受伤,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伤者赔偿款15000元。辽N×××××/辽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郝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8.27元,护理费9460.80元(120天×78.84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45天×25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残疾赔偿金91600元(11450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80元,整形费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总额157564.0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郝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整形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612.82元(其中人××公司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733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余款64216.0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264.82元,合计112612.82元,减去被告黄某某已经赔付的15000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为97612.82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双方承担主次责任等相关事实。2、郝某身份证以及蒙城县双涧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1组,居某户口薄1组,档案资料查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以及企业基本信息1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档案以及登记表资料1组,企业组织代码基本信息查询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所花费的交通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1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6、机动车保险单以及交强险保单各2份,拟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被告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无相应病历记载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同时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中部分项目偏高,本公司同意被告黄某某方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书,对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本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的整形费应该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4时40分许,郝某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蒙城县双方汽车运输队(现更名为蒙城县双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号箱式货车从江苏南京行至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某方向95公里+500米处与岳东驾驶黄某某所有的辽N×××××/辽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郝甲受伤,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过度疲劳仍然继续驾驶机动车,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东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过程中,妨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行驶,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某、郝甲无责任。还查明,辽N×××××/辽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3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经向余姚市交警部门预付了本次事故处理款共30000元(付死者和伤者方某属各15000元)。伤者郝甲,曾用名郝乙,2007年7月9日出生,系死者丁某某与郝某之次子。事故发生后,郝甲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又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198.27元。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肺出血,右颞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应激性高血糖。2009年8月28日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郝甲因颅脑损伤等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一肢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属七级,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目前遗留颏部至左侧颏孔下缘区皮肤增生性疤痕,具有整容的适应症,建议整形的费用为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其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1198.27元。二、护理费9460.8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宁某市(计划单列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84元计算,护理4个月,具体计算为120天×78.84元/天=9460.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元。参照宁某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外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计算,住院45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5天×25元/天=1125元。四、营养费。因无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确需补充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不予认定。五、残疾赔偿金91600元。具体为按照宁某市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450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0元/年×20年×40%=916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严重且现已构成七级伤残等级,本院根据案情和本地的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七、鉴定费1680元。八、整形费1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确需整形,法医鉴定确定的整形费为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800元。本院参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7864.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本院对于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郝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岳东从匝道内驶入高速公路妨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行驶,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较合理,本院应予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郝某和岳东应当按照七三比例分成责任。岳东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黄某某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的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对本案中因丁某某死亡、郝甲受伤治疗的损失以及郝某驾驶车辆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另一受害人丁某某死亡[本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审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损失为432973.56元,本案中原告郝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3860.80元,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的损失共计546834.36元,因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原告要求因丁某某死亡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具体受偿数额确定为146652元,对于伤者郝甲受伤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具体受偿数额确定为733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参照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规定精神,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公司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61348元,合计93348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54516.07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354.82元,被告黄某某已付的15000元依法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郝甲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61348元,共计93348元。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郝甲款16354.82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款15000元,黄某某实际尚需支付原告郝甲款1354.82元。三、驳回原告郝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