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何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李甲、李乙、李丙诉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李乙、李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李乙、李丙诉称:死者蒋某某系李甲之妻、李乙和李丙之母。2009年3月16日18时50分,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途经临安市於潜镇上骆村路段时,因其驾驶技术不当,将在公路旁同方向正常行走的蒋某某撞成重伤,蒋某某随即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10时死亡。该事故经临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8128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合计应为1952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经过情况,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未参加保险的事实。2、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欲证明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明三原告与蒋某某的身份关系。被告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死者蒋某某(生于1945年5月5日)系李甲之妻、李乙和李丙之母。2009年3月16日,被告何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50分许,途经16省道72km+500m临安市於潜镇上骆村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碰撞同方向步行的蒋某某,造成何某某、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蒋某某经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17日10时许死亡。2009年5月12日,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的摩托车未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与行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何某某应对蒋某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蒋某某的出生时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812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为12959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因蒋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61087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41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