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76号原告陈甲。被告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湖头陈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经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理由:一、仲裁委裁决被告支某某告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437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依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8748元。二、仲裁委没有裁决被告支某某告社保生育津贴不符某某方当事人的约定。据被告董事长承诺将社保生育津贴支付给原告,该约定不能因为原告的起诉而归于消灭。况且生育保险的收益人应当是原告,而非被告;社保生育津贴不能等同于产假工资,不能相互抵消。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1.03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8元。3、被告支付某某生育津贴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759.03元。被告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双方某某一致的结果,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在劳动合同协议解除之后,被告当然没有支某某告工资的义务,虽然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仍然有到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但系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工资。2、虽然劳动合同属于合法协议解除,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现在劳动合同期限不到一年半,故被告尚某支付给原告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扣除被告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已经支付的25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实际应该再向原告支付1875元经济补偿金。3、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已经向其提供了正常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现又请求社保生育津贴,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已经过仲裁。2、董事长陈乙的书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承诺原告工作交接完毕后,社保的产假津贴6000元归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书证系被告单方面书写,未经双方某某并签名,且原告在诉称中认为系被告违约解除合同,故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内容。2、工资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且原告也已经签名确认。3、领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某某告在上班期间留存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9年1月6日原告请产假至2009年4月5日,4月6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上班了15天。2009年4月25日,原告领取了2008年的余额工资3871.50元、产假工资7500元(2500元/月)以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后离开被告单位。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1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到一年半(原告工作期限自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4月25日)。双方就劳动报酬等事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法定理由且未经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916×1.5×2)87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尚某支付6248元;原告2009年4月份15天的工资(2916元/月÷21.75天×15天)2011.03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某某生育津贴6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已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甲工资2011.03元。二、被告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甲赔偿金6248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大理石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