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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茂高与杨校福、韩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高,杨校福,韩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郭茂高。委托代理人:杨雪源、程抱英。被告:杨校福。被告:韩凤娥。原告郭茂高为与被告杨校福、韩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郭茂高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杨校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高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杨校福因以前向原告的借款278000元未归还,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9月底归还5000元,以后归还再定计划。期满,被告杨校福仍未能归还。原告经催讨均无果。被告韩凤娥与杨校福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8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校福答辩称:其最初欠款共有300000元,至2009年9月5日已还了22000元,目前确实尚欠原告借款278000元未归还。但其与被告韩凤娥已于2009年9月10日离婚,故该债务与韩凤娥无关,其愿意独立承担。被告韩凤娥未作答辩。原告郭茂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杨校福于2003年2月10日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2009年9月5日尚有借款27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校福表示无异议。被告杨校福、韩凤娥未提交证据。审理中,经被告杨校福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杭西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对该份证据,原告郭茂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不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也未涉及到本案借款的处理。被告杨校福则认为民事调解书上未涉及到本案借款,可见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被告韩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郭茂高提交的两份借条及(2009)杭西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2月10日,杨校福因需向郭茂高借款300000元,至2009年9月5日仍有借款278000元未予还清。为此,杨校福向郭茂高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9月底先归还5000元,以后归还再定计划。但之后杨校福仍未归还分文。郭茂高经多次催讨后均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韩凤娥与杨校福于1984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杨校福向郭茂高借款278000元的事实,有杨校福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茂高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杨校福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郭茂高要求杨校福归还借款27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韩凤娥与杨校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校福、韩凤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韩凤娥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郭茂高要求韩凤娥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校福、韩凤娥共同归还郭茂高借款2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加上财产保全费1910元,合计4645元,由杨校福、韩凤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