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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甲、邓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甲,黄某某,邓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邓某某。原审被告:包某某。上诉人吴甲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遂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4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丽检民行抗字第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浙丽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遂昌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案经再审,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遂商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遂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甲、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昌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2008年7月17日,邓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按日利率2.5‰计息,本金及利息于2008年8月15日前归还;邓某某承诺,借款到期未及时归还本息,由此引起诉讼,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某某、吴甲为邓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黄某某按约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邓某某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包某某、吴甲作为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邓某某支付黄某某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3、包某某、吴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某某欠黄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邓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某某、吴甲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邓某某支某某告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3、被告包某某、吴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三被告负担。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遂昌县人民法院(2008)遂商初字第383号判决生效后,有新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合法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审判决生效后,邓某某、包某某因在本案借款期间组织二十余人赌博,于2008年12月30日分别被遂昌县人民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09年6月29日,邓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本案30万元借款系用于开设赌场,在借款时向黄某某明确了实际用途。2009年6月30日,吴甲以黄某某借给邓某某的30万元系非法借贷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并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黄某某在邓某某借款时明知其用于开设赌场而出借。针对上述情况,检察机关于2009年7月3日、7月6日、8月3日分别询问了邓某某、尹某某、包某某,三人均证实了上述情况属实。因此,本案黄某某借款给邓某某的30万元用途,并非借据上载明的“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是黄某某和邓某某、包某某三人在借款时是明知的,而申诉人吴甲并不知道,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与事实不符。2、本案邓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系违法借贷关系,其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制裁。结合本案新证据,其实际用途是黄某某为邓某某、包某某开设赌场提供资金,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赌博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吴甲依法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吴甲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邓某某向黄某某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现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邓某某以建房缺资需向黄某某借款为由骗取吴甲为其担保,吴甲在担保签字之时并不知道借款实际用途,不存在过错。据此,吴甲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甲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中,原审被告吴甲诉称,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证据1、邓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在黄某某办公室录制的录音资料。上述证据能证明黄某某和邓某某、包某某三人在借款时明知借款是用于开设赌场的资金,却有意串通骗取担保。黄某某明知邓某某、包某某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而借给他们,系违法借贷关系,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告黄某某辩称,吴甲向法院提供证据1,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纳。邓某某向检察机关的说明,只能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在原审中邓某某没有提到向黄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开设赌场,邓某某在原审时的陈述,也与其在公安机关交待相一致,已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原判生效后,邓某某又作出与原审陈述相反的陈述,这种事后的陈述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吴甲私自在黄某某办公室偷录的谈话资料,资料中并不能证明黄某某在借款给邓某某30万元时,知道邓某某将此款用于赌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属于孤证,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认定。原审被告邓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隐瞒吴甲骗取其担保的,我在公安机关交待了此事,他们却没有把我所讲的事情记入笔录。原审被告包某某辩称,我和邓某某一起开赌场,我帮他担保知道他的钱是用于赌博,吴甲确实是不知情的。遂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尽管邓某某被羁押,但其民事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对该案借款30万元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他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原审被告包某某在原审中也未陈述从黄某某处借款30万元是用于开设赌场。再结合邓某某、包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至9月26日期间,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关押,从多次的讯问笔录中查阅,邓、包二人的交待都是从某人或某个投资公司所借,没有提到从黄某某处借款30万元是用于开设赌场。原庭审笔录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相一致。2009年6月29日邓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说明和2009年8月3日包某某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只能属于本案当事人事后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效力,故吴甲提供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吴甲与其弟吴乙、朋友尹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到黄某某办公室录制的一份材料,从吴甲整理的文字内容看,只能证明黄某某知道邓某某、包某某会赌博,并没有证明黄某某借款30万元给邓某某时某某该款是用于开设赌场。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借款30万元是与黄某某串通骗取担保。尹某某证言中也只能证明黄某某知道邓某某在开设赌场,不能证明吴甲为邓某某担保借款30万元是用于开设赌场,吴甲提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被告吴甲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并无不当。为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8)遂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吴甲不服上诉称,黄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系违法借贷关系,其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吴甲无过错,依法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原审中邓某某、包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羁押,因怕供出用于赌博的钱越多判刑越重,因此不敢陈述从黄某某处借来的30万元是用于赌博。2、2009年6月29日邓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说明和2009年8月3日包某某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两者相互印证借款当时黄某某知道他们借款是用于赌博,而借款当时吴甲不知道该款是用于赌博,是邓某某与黄某某串通骗取吴甲担保。3、吴甲、尹某某、吴乙于2009年4月30日在黄某某办公室录制的录音资料证明黄某某知道赌博的人借款是用于赌博。4、尹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明知邓某某借款用于赌场赌博。5、2008年5月邓某某就向黄某某借了50万元,借款当时邓某某就说过借款是赌场用的。这30万元是邓某某向黄某某借的第二笔款,黄某某更应该知道这30万元是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黄某某明知邓某某借款用于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属于违法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赌博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邓某某以建房缺少资金需向黄某某借款为由骗取上诉人为其担保,上诉人在担保签字时并不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邓某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刑,黄某某当然也涉嫌赌博罪。综上所述,(2009)丽遂商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改判。黄某某当庭辩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与邓某某形成借贷关系的时候是否知晓邓某某借款用途违法。上诉人认为黄某某在与邓某某形成借贷关系时某某借款是用于开设赌场,但从原审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2、上诉人提到黄某某明知邓某某会赌博与黄某某明知邓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除邓某某与包某某事后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开设赌场,而两人的陈述与两人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实相矛盾,显然是为了逃避担保人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某某当庭辩称,我与包某某开设赌场到黄某某处借钱,黄某某确实是明知的。我跟吴甲是说向朋友借款用于盖房子,让他担保一下。包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黄某某提交一份从遂昌县市长信箱网站下载下来的信件,待证遂昌县公安局认为从现有掌握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黄某某等人借款给邓某某是明知邓某某用于赌博的。吴甲、邓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吴甲主张黄某某在出借上述借款时就明知该款是用于赌博,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吴甲的上述主张仅有邓某某、包某某的陈述来证明,但这两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与该两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两人的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不一,对该两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吴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吴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邓某某虽因赌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本案借款为赌博之债。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条款也有效,吴甲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刘宝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