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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坚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坚,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坚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4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坚与另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地岗老围一小巷,见被害人滕某杰途经此处,遂上前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滕某杰的一部手机抢走。得手后,被告人方某坚等人分散逃跑。被害人大声呼喊并追赶,后被告人方某坚在逃跑途中被闻讯追赶的群众抓获归案,赃物则被其同伙带走而无法追回。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滕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距坪地人民南路约20米的坪地街道富地国老围一小巷内,从其对面走来三名陌生男子,其中一男子与其碰面时转身将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随后另两名男子就上来分别在其左右两侧用匕首顶住其腰部,并对其进行搜身,将其右侧裤袋内的一部金立牌黑色H26直板手机抢走后分散逃跑。其大声呼喊抢劫,并与正好路过此处的朋友冯某某及同事一同追赶,追至人民南路时,三人分开逃窜,其往坪东学校方向追抢劫其的男子,但没有追上;其朋友冯某某及同事则往富地岗老围一小巷通向第三工业区的方向去追另两名男子,最终抓获其中一名男子。其还证实,其与冯某某、陈某在追赶时没有带工具。经滕某杰辨认,被告人方某坚就是实施抢劫时在其右侧用匕首顶住其腰部的男子。2、证人冯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证实2009年9月4日晚11时许,其与朋友陈某在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地岗老围一巷时听见有人呼喊”抢劫”,便和陈某跑过去看,喊抢劫的人正是其朋友滕某杰,滕某杰指着前方正在逃跑的三名男子称被该三名男子抢劫了一部手机,其与陈某、腾某杰便一起去追抢劫的三名男子,这时有一名男子和另外两个分散跑开,滕某杰去追单独逃跑的男子,其和陈某则去追一直往人民南路方向跑的另两名男子,当这两名男子跑至老围村里面七、八十米以后,正好来到两个巷子的交叉口,其中一男子顺着巷子一直往前跑,另一男子则向右拐进了一条死胡同,被其和陈某抓获。其还证实,其与陈某看见滕某杰被抢后,有三名男子在跑,当时那三名男子与滕某杰相距约十多二十米远,并且在逃跑过程中一直没有脱离他们的视线范围;其在追赶时没有带工具。经冯某某辨认,被告人方某坚就是拐进死胡同并被其和朋友陈某一同抓获的男子。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一致,其亦称在追赶时没有带工具;经陈某辨认,被抓男子就是其与朋友冯某某在坪地街道富地岗老围一小巷内抓获的男子,该男子在逃跑过程中一直没有脱离其视线范围。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5、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说明,证实因被抢手机无实物供勘验,对该涉案标的新旧程度和使用情况不能确定,故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方某坚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坚在公安机关有三次供述,但均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称9月3日20时许其用坪地的公用电话拨打在坪地做保安的老乡何某光的手机,并让何某光将其接到了何租住的房内。9月4日,其睡觉到9时许起床,并与何某光在房间看电视,做饭。20时许,其与何某光及另外两个老乡罗运定、符权东在出租房里喝酒到21时许,之后其一人下楼到街上玩,后在坪地街道富地岗老围一小巷内听见其后面有人喊”抢劫”,并有人从前面跑过来,其因害怕而逃跑,跑至一死胡同时被抓获。7、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提供的办案说明,证实其所在办理被告人方某坚抢劫案件中,方某坚交代其老乡何某光的手机号是15919924×××,该所民警于2009年11月3日联系15919924×××手机,但是对方手机接通后没有声音,民警即用短信方式与对方联系。联系结果是手机持有人称其不是何某光,亦不认识何某光,其是2009年10月初左右从其弟弟(王某,其他情况不详,无联系方式)处得来的,之前号码是其弟弟使用的。现手机号码持有人不愿与民警见面,其弟王某亦无法联系,故相关证据无法取得。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方某坚上诉称:其未参与抢劫。案发当晚其从老乡何某光的出租房内下楼到街上玩,路过坪地街道富地岗老围一小巷内时,看见前方有一人拿着砍刀追赶几个抢劫的人。其害怕被砍,调头跑开,结果被抓。其被抓获时身上并没有缴到赃物和匕首,且在侦查阶段曾被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方某坚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滕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三人描述的经过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而方某坚提供的证人何某光及其手机号码,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故方某坚关于其未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方某坚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辉审判员 阮   玮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