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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5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蓝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会争吵,从199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蓝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我们已经分居多年,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蓝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性格脾气等会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1993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1993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不能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新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