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油漆买卖合同,2009年2月2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俞某某油漆款29265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欠货款28065元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2806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原件;2、欠条一份,原件。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俞林英某某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俞某某购买油漆,合同中对订货、送货、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09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漆款29265元,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虽经催讨,被告至今尚欠油漆款280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拖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货款人民币280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交纳2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