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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炳炎。委托代理人:任文锋。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晓春。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21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加工承揽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洗加工费人民币131,824.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31,82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1、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水洗加工,加工费为181,824.30元(经庭后核实,被告已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2、结算单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的加工费实际为181,824.3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水洗加工服务,累计加工费181,824.3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加工费5万元,余款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业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依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31,824.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4,1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