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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竹琴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竹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蒋竹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坚。原告蒋竹琴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永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竹琴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保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竹琴诉称:2009年9月26日,案外人谢理广驾驶浙D×××××号轿车、案外人马渔东驾驶的浙D×××××号轿车、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城市广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理广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误工3个月,损失医疗费477.9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422元。谢理广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77.9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422元、误工费135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发放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5、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永保绍兴公司在庭审时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之病为“腰椎肩盘突出”,该病多为原告自身疾病,且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轻微,说明碰撞力度极小,不足以形成原告上述疾病,故原告之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误工费的事实,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判决。同时还提供了保单抄件1份,但未说明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收入的状况。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损失交通费422元,本院审查原告门诊治疗2次的事实,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2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案外人谢理广驾驶浙D×××××号轿车、案外人马渔东驾驶的浙D×××××号轿车、原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城市广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理广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误工3个月,损失医疗费477.9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20元。谢理广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案外人谢理广驾驶浙D×××××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是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的医疗费477.9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误工3个月,参照2008年浙江省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支持6479.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蒋竹琴人民币75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蒋竹琴承担6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