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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7号原告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兴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2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09年12月14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其中一笔5000元的一个月利息按3分利计算的1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7年底其借给原告1万元用于投资,后该款项无法追回,其想讨回自己的1万元,于是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收回了1万元。借款分两次交付,二次共扣除利息700元,原告实际交付93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和2008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詹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和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一个月利息150元,该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该一个月利息可予扣除。对于被告所称其借款为讨回原先的借款及利息已付7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詹某某借款10000元,并从2007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5000元利息,从2008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5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哲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