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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桂花城业主委员会与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桂花城业主委员会,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杭州桂花城业主委员会。代表人:张福军。委托代理人:扬剑、方怀宇。被告: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干新卫。委托代理人:XX才、陆大海。原告杭州桂花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扬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才、陆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底,被告告知原告,因杭州市文二路道路综合整治需要,将在桂花城小区南大门两侧扩建慢车道、人行道和设置港湾公交车站,需征收桂花城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土地648平方米。但因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被告的相关土地征收手续未能办理。2008年4月,被告不顾法律规定强行施工,最终违法占用桂花城小区648平方米土地,严重损害了桂花城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的市场估价,桂花城小区业主因此蒙受约1400万元的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万元以及该部分损失的相应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业主的共同利益应由业主大会决定,原告不是业主大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而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有关档案查询显示,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告的施工行为并不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桂花城规划图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属于桂花城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648平方米土地的事实。2、2007年12月23日的公告,证明被告曾公告需征收桂花城小区土地648平方米,但一直未履行征收手续。3、原告与被告交涉的函件,证明被告从未否认过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双方一直就土地补偿问题进行交涉。4、《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经原告委托评估,被告侵占的桂花城小区住宅用地的市场价值为21667元/平方米。5、附属物补偿金额清单,证明被告占用土地上的附属物。6、会议纪要,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两纵三横”项目虽为政府财政负担的政府工程,但被告却违法施工。7、2008年4月的施工录像,证明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8、桂花城业主的授权文件,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桂花城业主大会授权。9、(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主张维权的事实。10、杭州市西湖区建设(房产)局《关于道路整治拆迁事宜的回复》,证明被告占用了桂花城小区的土地。11、被告委托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告主张附属物损失的依据。被告提供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回复单,证明涉案的6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桂花城小区业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系开发商受让土地时的图纸,最终的土地权属范围应以复核验收宗地图为准,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桂花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的权属应由土地主管部门确定或以有关图纸为准,被告无权确定土地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协商过程中认定的权利或函件中的自述并不能替代法律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有人行道桩,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权属不能由建设部门确定,而应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人是谁、损害结果及产生的原因。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加盖的是信访章,并不代表国土部门对土地权属进行了界定,而且该证据所依据的复核验收图是以小区围墙为界线确定范围的,并未将预留的5米的范围包括在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涉案土地的权属及文二路整治规划红线是否与桂花城小区宗地范围重叠等问题。该局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回函,明确由杭州桂花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的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项目,经批准出让土地面积为221194平方米,后经用地复核验收各宗地的总面积为181936平方米,该项目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以用地复核验收确认的宗地面积为准。文二路整治规划图中的红线与栖霞苑、南屏苑宗地图范围不重叠。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件依据的复核验收图不能作为小区土地面积界定的标准,函件所依据的文件也已被新的文件所取代,土地面积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均不能证明被告侵害桂花城小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对证据8、9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复核验收后所作的认定,正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杭州市西湖区建设(房产)局出具,而该局并非涉案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且其所作的回复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相悖,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因杭州市“两纵三横”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的需要,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对杭州市文二西路桂花城小区栖霞苑、南屏苑南门外两侧进行扩建慢车道、人行道和设置港湾公交车站,该部分工程于同年5月底完工。桂花城小区业主认为,被告进行的道路整治工程施工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曾多次与被告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还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信访。2008年12月10日,该局对原告的信访作出回复,明确桂花城小区沿文二西路的栖霞苑、南屏苑两宗地,2002年8月20日,从复核验收合格后的宗地图上所示被告在文二路整治中的红线范围未与其重叠,不涉及桂花城小区的土地,故被告不存在侵占桂花城小区土地的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又依职权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涉案土地的权属及文二路整治规划红线是否与桂花城小区宗地范围重叠等问题。该局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复函:明确由杭州桂花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的西湖区桂花城项目,经批准出让土地面积为221194平方米。该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分四期建设,用地复核验收时,依据原《杭州市土地划宗实施办法(试行)》(杭土籍(1999)167号)的规定,以封闭整个小区的围墙、房外墙、铁栅栏作为权属界线,并结合小区内主要公共道路靠本宗地的侧沿,将整个项目用地划分为若干宗地进行确权。经用地复核验收后各宗地的总面积为181936平方米,该项目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以用地复核验收确认的宗地面积为准。文二路整治规划图中的红线与栖霞苑、南屏苑宗地图范围不重叠,并附相关示意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侵权赔偿。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可以共同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本案中桂花城小区全体业主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而该权利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故对该权利的处分应属于关系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桂花城小区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依法选举出原告,并通过业主大会授权原告对本案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而业主委员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中“其他组织”的条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故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首先要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即要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至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相反,作为涉案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本案所涉土地权属等情况曾两次具函明确,被告施工所依据的文二路整治规划图中的红线与桂花城小区中的栖霞苑、南屏苑宗地图范围不重叠,被告的施工行为并不侵害桂花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其职权对桂花城小区进行复核验收并对涉案土地权属所作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并不存在侵害桂花城小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桂花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杭州桂花城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