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纸××有限公司与湖州××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纸××有限公司,湖州××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73号原告:湖州××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湖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湖州××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友××)为与被告湖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友××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霞飞××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友××起诉称,原、被告有纸张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截至2008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纸张款人民币64457.9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底支付人民币5000元,进行分期付款。尔后被告自2008年3月起已陆续付款共计人民币40500元,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3957.90元借故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957.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6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广友××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霞飞××的主体资格;证据3、对帐单(回执)一份,以证明截至2008年2月28日止,被告霞飞××尚欠原告广友××货款人民币64457.90元的事实。被告霞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霞飞××原经营人是王甲,原、被告之间所有的帐目都在王甲那里。王甲已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0500元,但因王甲不到庭,无帐可查,故对至今尚欠人民币23957.9元认为有不确定因素。现王甲仍有相应价值的原料放在霞飞××,被告承诺予以妥善保管。被告霞飞××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以前不是章某某经营霞飞××的事实;证据2、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章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入股霞飞××的事实;证据3、股份转让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股东王乙、钟某某担霞飞××股份转让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现股东章某某、沈某某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霞飞××对原告广友××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广友××对被告霞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霞飞××成立时间是2007年6月7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止,原告举证的就是2008年2月28日双方进行的对帐,完全是在公某运作范围之内,原告是与被告霞飞××打官司,不是跟章某某个人打官司。对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如果情况属实,与本案欠款也没有关联性,因原告是与霞飞××发生诉讼。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广友××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二份、对帐单(回执)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均为有效证据。被告霞飞××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股份转让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对其所要证明的霞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份的转让、股东对公某债权债务的约定等事实,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广友××与被告霞飞××原有纸张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纸张款人民币64457.9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底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分期付款方式。尔后,被告自2008年3月起陆续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05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23957.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以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友××与被告霞飞××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赔偿利息损失的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告认为欠款数额有不确定性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彩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57.9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166元(从分期付款期满的次月即2009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2月),合计人民币2512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4元,由原告湖州××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湖州××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