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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之委托代理��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7.5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3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15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至付清止),合计人民币23,150元,限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