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某甲、章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章某,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丁。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桂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章某、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甲、章某、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爱平(另案处理)组织多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胡桥村袁某家、双林村4组127号沈某乙家聚众赌博17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期间,由被告人章某及李东锦(另案处理)提供资金,由夏晓勇(另案处理)等人抽头,由被告人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望风放哨或维护赌场秩序。同年11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对袁某家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章某、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章某、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于3月10日查获本案时,从被告人夏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从被告人章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30元,从被告人夏某乙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夏某丙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780元,从被告人桂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章某、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甲、黄某、夏某戊、沈某甲、孔某、邓某、夏某己、江某、康某、王某甲、潘某、张某、闵某、金某乙、王某乙、姜某、谢某、陈某、程某、袁某、沈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帐的笔记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伙同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章某、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章某、周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桂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本院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夏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夏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夏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桂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未随案移交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夏某甲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从被告人章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三百元,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元,从被告人夏某乙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从被告人夏某丙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元,从被告人桂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五十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