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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琴因与被告陈桂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琴,陈桂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周小琴,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熊山镇翻身街**号,身份证号码:3521291971********。委托代理人陈日兰,女,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司法局宿舍。被告陈桂春(又名游金妹),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熊山镇翻身街**号,身份证号码:3522311967********。法定代理人周传禄,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政和县熊山镇翻身街**号,身份证号码:3521291944********。原告周小琴因与被告陈桂春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兰,被告陈桂春的法定代理人周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琴诉称,原告系肢体残疾人,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1993年原、被告生育一子游观彬,游观彬现就读于政和县第三中学。原告在政和县城关南门桥头摆地摊销售小商品,被告做水泥工,二人靠微薄的收入养家。2001年4月,被告突发脑溢血,经抢救,虽保住了生命,但医生宣布他处于医学上的植物人状态,终生可能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在医院治疗了二个多月,耗尽了原告全部财产及原告的父母的一生积蓄,还负债3万多元。此后,原告和原告的母亲陆美蓉每天都得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原告出门做生意后,照顾被告的担子就落到年迈的母亲身上。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善举感动了世人,原告的母亲陆美蓉被评为2008年度感动闽北的十佳母亲。省、市、县各媒体都报道了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感人事迹。经过原告和母亲的十年不懈努力,被告可坐在轮椅中,嘴里也能不时的说出只有家人才听得懂的话,逐渐清醒的被告见原告及岳父母如此辛苦也于心不忍,曾多次用含糊的语言让原告另嫁他人。如今,被告的病情虽有稳定,但原、被告的生活仍依赖着父母的资助,原告的父母已年老,其心有余而力不足,原告的家中需要一位劳动力。被告是孩子的父亲,也是原告的亲人,即便离婚了,原告在另组成家庭后仍愿意继续照顾被告,绝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弃之不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游观彬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继续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扶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桂春的法定代理人周传禄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周小琴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桂春,同年8月17日二人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游观彬。2001年被告陈桂春突发脑溢血,虽经多方治疗,仍遗留后遗症,政和县医院诊断其为脑出血伴脑积水后遗症,属重度残疾(精神及肢体),被告陈桂春的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料、监护,其智力低下,成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近十年来,被告陈桂春的一切生活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庭审中原告周小琴与被告陈桂春的法定代理人周传禄达成以下协议:1、婚生儿子游观彬由原告周小琴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周小琴自行承担;2、被告陈桂春由原告周小琴扶养,被告陈桂春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扶养费用均由原告周小琴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熊山街道南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周传禄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突发脑溢血,虽经治疗,目前仍遗留脑出血伴脑积水后遗症,其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政和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能够证实被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告不能正确表达其意志,原、被告双方长期无法交流、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再继续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周传禄就游观彬的抚养问题及被告的生活、护理等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小琴与被告陈桂春离婚;二、婚生儿子游观彬由原告周小琴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周小琴自行承担;三、被告陈桂春由原告周小琴扶养,被告陈桂春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扶养费用均由原告周小琴承担。本案诉讼费122.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华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