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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科××司与浙江××科××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科××司,浙江××科××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浙江××科××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科××司(以下简称车之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车之玫××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某某系列脚垫代理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2009年10月12日退还了被告车某某真皮脚垫913套,每套180元,总计164340元。扣除已抵销的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并在2009年10月16日写下15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09年10月23日还款10000元,12月底总计还款20000元(年底还款40000元),总计春节前还款70000元,余额80000元在2010年中秋节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只返还原告10000元,其余140000元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代理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有合同依据;2、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及至2009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被告车之玫××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收条中真皮脚垫退货时应按照八折折旧,故欠款应是95000元。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之玫××辩称:欠款金额有误,在同一项业务中,原告尚欠被告45000元,可以互相抵销,故还欠被告95000元。被告车之玫××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45000元。2、存款凭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出具欠条是当时进货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进货1000套,每套225元,付费80%货款,20%货款45000元约定三个月付清,现合同终止,原告退货给予被告时,已按照80%计算,该欠条已扣除,故不存在如被告所说原告欠被告45000元。本院对该项证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车某某系列脚垫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首次进货1000套,货款首付80%,余款由乙方在三月内结清。“车某某”品牌牛皮脚垫给乙方的供货价格为每套225元人民币。首次进货时间起至2008年12月31日,若因产品市场问题,经调和后无法继续操作,乙方可把所剩货物退于甲方,甲方根据退回具体数额退还货款,终止合同,此后乙方不得在本区域内进行任何市场操作,且要保障甲方的声誉,”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进货1000套,每套单价为225元,总计货款为225000元,按协议约定,原告即支付给被告货款18000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180000元,对于余款45000元,原告于同日出具给被告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浙江××科××司货款(45000元),三个月内付清,欠款人:胡某某。”2009年10月,原告将剩余913套真皮脚垫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某车某某真皮脚垫玖佰壹拾叁套,每套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180元/套),总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叁佰肆拾元整。(¥164340元某),收货人:谢某某,并盖有车之玫××的公章,并于同日立下一张欠条,“今欠到胡某某真皮脚垫货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欠款人:谢某某,并盖有车之玫××的公章。嗣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之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脚垫货款14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欠原告货款为95000元,因原告尚欠其45000元,故应扣除该45000元,但其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欠其45000元之事实,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还给原告胡某某货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浙江××科××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0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