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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许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下旬生育一子许某乙,现6岁。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并不融合。2006年5月2日,被告未留只言片语,扔下幼小的儿子不辞而别,且至今未归已达三年之久,未能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已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标准。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离家外出已逾三年未归。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下旬生育儿子许某乙。2006年,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儿子许某乙随原告许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被告杨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儿子因一直某,从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和生活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离婚后儿子由原告许某甲抚养,同时本院按原告许某甲的陈述确认相应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儿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许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方新平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