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4日,杨某某向俞某某借款60000元,借期为30日。杨某某至今未归还,为此俞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杨某某答辩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借条上的签名及指纹都不是杨某某的。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该借条上的签名确为杨某某所写;2、指纹是否系杨某某的十指指纹难以结论;3、该借条上的内容、字迹未检见消退、改动痕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杨某某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足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杨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杨某某欠俞某某借款6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650元,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上诉称:2009年3月4日借条是伪造的,是俞某某根据杨某某出具的“收到两块玉珮”的收条临摹的,要求对借条重新进行鉴定。俞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对借条的真实性也已作出权威的鉴定,不同意再进行鉴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4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2000元,因无钱归还,交给上诉人两块玉珮去当了还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玉珮收条。后因玉珮不值钱,上诉人将玉佩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的收条也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确实写过一份收条,但是写着玩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看到被上诉人的玉珮,便说很值钱要拿去看看,被上诉人开玩笑说拿去要出个收条,并自己边说边写,写完就扔了,玉珮也没有拿去。2、2009年3月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6日,被上诉人让社会上的人来上诉人家要钱,上诉人通过一个朋友去被上诉人处谈,被上诉人说上诉人2009年3月5日又出了一份借条,但这份借条也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09年3月5日上诉人确实又出具过一份借条,是在2009年3月4日借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以车辆作抵押等内容。因2009年3月4日的借条是有效的,故2009年3月5日的借条没有使用。3、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手机短信三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社会上的人找上诉人要钱。(第一条时间是“2009年3月11日14时43分”,内容是“我随时等你的结果,公了私了随便你,反正时间还没有到”;第二条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15时39分”,内容是“到你家里,我不发你信息了,直接到你家里”;第三条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15时45分”,内容是“明天我会叫律师把借条转给别人,以后出任何事情,与我无关,除非你两天之内把事情弄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手机短信三条。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借款后大概一周内说有钱了,要还一部分,但想少还一些,被上诉人不同意,故让人去讨。(第一条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15时50分”,内容是“到我家里来干嘛,钱我想办法给你,做人不要做得太绝”;第二条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15时50分”,内容是“那后天找个地方解决此事,到时候发我信息”;第三条时间是“2009年3月18日10时45分”,内容是“钱有了,你什么时候出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上诉人肚子大了,到家里来要钱怕被别人误解,故上诉人假装愿意私了,等被上诉人出来拿钱时报了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该收条和借条的形成和来源说法不一,且均存在不合情理之处,但并不足以推翻2009年3月4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2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款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被上诉人俞某某提供的2009年3月4日借条为凭。上诉人杨某某虽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司法鉴定,该借条上的签名确为杨某某所写,内容、字迹未见消退、改动痕迹。尽管指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难以得出是否系杨某某指纹的结论,但签名已经可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鉴定机构系由双方协商选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此外,从双方提供的手机短信往来情况,也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借款及上诉人表示愿意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借款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