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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常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国泰某某向周某某购买工程用砖合计价款404588元,国泰某某共向周某某支付货款323530元,尚欠货款8105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与国泰某某间的红砖等货物买卖关系成立,国泰某某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主张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和起止时间,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判决:一、国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价款81058元及其利息985元,合计82043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国泰某某负担926元,周某某负担51元。宣判后,国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所有的供货商、货款支付人均与其无关,周某某只是海宁市巨城建材有限公某(下称巨城公某)的业务经办人,我公某当时一直以为经办人是周某某,付款时其来拿其中的10万元(分两次),我公某就直接支付了,但其他近30万元货款均不是直接支付给周某某的,说���原审法院将一个经办人确认为诉讼主体,而未将收款人巨城公某列为诉讼主体,是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二、由于某某司与巨城公某合作多年,双方交往手续不够齐全,支付价款的主体不是很规范,已经有许多双方难以确认的往来账目,故一审时由于某正的当事人未出庭,无法核对账目,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周某某提供的大量供货凭证及对账单上明确注明是五洋和国泰二家企业是需方,也是结算方,我公某所有支付凭证上收款人均是巨城公某,只有一张收款人是周某某,说明客观事实当事人是巨城公某为供方,五洋集团公某和我公某是需方,一审由于主体资格认定错误,直接导致2009年1月21日领款凭证证据认定上的偏差,难以解释为何领款人是巨城公某,而领款��盖章位置的领款人是周某某。本案不需“高度盖然性”来证明的事实是除了一个合同确定项目外没有其他项目存在,也就不存在案外的付款。三、一审中证据质证很不规范,周某某提供的供货凭证全是复印件,我公某否认这些凭证中的内容,法庭应当要求周某某提供原件及全部的凭证,不能用累加或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证据,更存在问题的是,由于周某某主体不适格,巨城公某躲在背后不出庭,反而成了证人,但又不出庭作证,使我公某无法质证,另外,一审提出的主要依据是银行凭证,而银行凭证是2009年1月30日的入账凭证,与2009年1月21日的领款凭证日期不符,同时,一审认为该张领款凭证收款人是巨城公某,不是周某某,但周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那么这一笔账也应当计算在支付给巨城公某的款项中,是本案的货款,不能剔除。四、一审混淆视听,居然说我公某在调解时答应支付5万元,由此为判决的推定作了铺垫,对我公某是不公平的,我公某是集团公某,主要为避免影响社会声誉才未提出反诉,但不能违反账面已付款的事实,我公某侧重强调二审查明5万元证据客观充分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某支某某除已支付的5万元后只需支付31058元价款。周某某答辩称:首先,根据国泰某某在一审中的口头答辩,可以明确一个事实,就是国泰某某是承认与周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只是对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对此,还可以从周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实,在一审庭审的质证���程中,国泰某某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5的送货事实没有异议,在其自己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也写明证据1汇票证据的证明对象是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4月29日国泰某某按周某某指定的巨城公某砖款323530元。故原审法院对周某某与国泰某某间红砖等货物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国泰某某关于周某某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国泰某某在上诉状中的陈某某处与事实不符。如声称周某某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所有的供货商、货款支付人均与周某某无关,是断章取义,周某某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贾某某是国泰某某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贾某某是国泰某某的委托签字人员,从该份证据还可以看出,该项目的部分红砖款正是国泰某���支付的。国泰某某还声称,周某某只是巨城公某的业务经办人,以此来说明诉讼主体错误,也是违背事实的,事实上一直是周某某与国泰某某间发生买卖红砖等货物的合同关系,无论是送货凭证还是收条,或是国泰某某的自认以及提供的证据清单都可以找到依据,巨城公某除在国泰某某付款时的账户名上出现外,在任何与本案有关的送货单、合同、收条等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关的证据中都未出现,由此可见,巨城公某只是周某某向国泰某某指定的一个收款账户而已,这也是国泰某某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由于是对公账户,收款人名称应与票据上一致,故票据上写明巨城公某的名称,这不能作为否定周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理由,也不存在国���某某杜撰的所谓巨城公某是供方的事实。而国泰某某关于本案除了一个合同确定的项目外没有其他项目,也就不存在案外的付款也是不成立的,事实上确实不止一个项目,一个是国泰某某承建的新华数码印务有限公某新建厂房一期数码平板印刷车间工程,一个是五洋建设股份有限公某承建的二期工程。第三、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正确的,国泰某某的付款金额应由其举证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为2007年6月1日汇款凭证、2007年10月24日付款凭证和领付款凭证,周某某对该三份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对2007年6月1日的汇款凭证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事实上虽然一审庭审中周某某与国泰某某均认同巨城公某是周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但���能由此认定国泰某某支付给巨城公某的所有货款均是支付给周某某的,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该笔款项由经销商何心锋缴纳并由其本人领取,至于为何诉讼请求只有81058元,是周某某自己的想法,当时并未将证据5列入清单,之后为增加诉讼请求,才提交了证据5,该款是未包含在本案讼争的送货金额中的,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2007年10月24日付款凭证和领付款凭证的认定周某某表示认同,需要补充的是按照通常财务惯例,在领款凭证上领款人是单位的,且未注明是现金的,应当是以票据或转账方式支付。假设该凭证不是五洋公某支付支票的那张,则五洋公某支付支票的那张何在,正是由于本案中国泰某某和五洋公某是两个公某一套班某,且两家某揽的工程又在同一处,造成周某某对两家的货款很容易混淆,但无论是哪家支付,支付的是现金还是支票,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都是周某某,一张凭证也只能用在一处,不能同时作为两家公某的财务凭证。第四、国泰某某对原审法院质证程序所提异议也不能成立,周某某一审中提供的供货凭证是一式三联用复写纸写的回单,在法律上有和原件一样的效力,并非国泰某某所称的复印件,且国泰某某在庭审中对证据所反映的送货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依据的,国泰某某认为巨城公某是证人,又不出庭作证,也是错误的说法,周某某并未让巨城公某充当证人,只是让其出具了书面证明,出具书证的单位并不需出庭作证。同时,一审提出的主要证据银行凭证是2009年1月30日入账凭证,与2009年1月21日的领款凭证日期不符,这是因为在国泰某某领取支票的时间与银行现实的入账时间有间隔,不同的银行之间进行汇划原本要经过一天以上的时间,况且2009年1月24日是周六,1月23日是除夕,1月30日是正月初五,银行在法定节假日对公业务是停止的,故在2009年1月21日领到的支票到1月30日才入账是正常的。第五、国泰某某在一审庭审时确实说过,若调解结案愿意支付周某某5万元。第六、国泰某某在上诉状中的多数言辞是对其在一审中自认事实的推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国泰某某和周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周某某系依据其持有的送货单、对账单等债权凭证原件向国泰某某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国泰某某在上诉状中表示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巨城公某而非周某某,与其一审中关于向巨城公某汇款是“根据周某某的指示”,二审调查中关于与巨城公某间是否有合同关系“不是很清楚”的陈述不符,亦与其虽要求减少价款但支付对象仍是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月21日领(付)款凭证项下5万元是现金方式还是支票方式支付,是否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欠款的问题。首先,该领(付)款凭证中涉及的金额为5万元,属于大额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结算��度,不允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其次,如果确实如国泰某某主张的支付的是现金,其应当可以提交现金日记账等原始会计凭证佐证其主张,但直至二审调查结束,国泰某某也未提交;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国泰某某完全清楚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周某某个人,巨城公某只是双方用于结算的平台,故如果国泰某某支付的是现金,其完全无需注明领款人是巨城公某,只有在需要通过巨城公某转账的情况下,才需如此进行对应,对此,国泰某某提交的周某某认可其收到5万元现金的2007年11月22日领(付)款凭证可以印证,在该凭证中,两处领款人均注明是周某某;第四、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09年1月30日入账的5万元系五洋公某支付,鉴于国泰某某自认其与五洋公某系一套班某、两块牌子,虽然账户不同但财务人员相同,则其完全有能力提交在2009年1月20日至30日间五洋公某向巨城公某支付5万元支票所对应的领(付)款凭证以及相应的支票存根以推翻2009年1月21日领(付)款凭证与2009年1月30日入帐通知书项下支票间的关联性,但在向本院承诺于2010年2月5日前提供其及五洋公某与周某某间的全部领付款凭证后,直至本院下达终审判决,也未提供上述证据。综合以上,国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2009年1月21日领付款凭证与2009年1月30日入账通知书间的关联性,其关于该领付款凭证项下5万元已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周某某故应在尚欠的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