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3年4月生育一女。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粗暴、不负责任的性格日益暴露,对原告漠不关心,并动辄砸东西,打人,毫无家庭责任感。原告被多次殴打,面对无法共同生活的现实,多次与被告商议离婚未果。无奈原告于2009年10起离家出走,在外租房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责任感,没有砸东西,也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守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