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9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由被告蒋某提供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催付,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蒋某也未尽担保之责。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被告蒋某以担保人签名。当天,原告以转帐的形式将款转给被告陈某某。在用途一栏上写明代陈某某归还贷款。后经原告催付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支款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由被告蒋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蒋某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